委托代理人韦国彩,系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在被告韦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用随手拿起的凳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7天,共花医疗费1126.97元、护理费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8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6.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在被告韦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用随手拿起的凳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7天,产生医疗费951.32元。同时查明,原告职业为务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儿子护理,其儿子职业为务农。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疾病证明书、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本院认定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951.32元;误工费591.60元,原告诉请5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00元,原告诉请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91.60元,原告诉请541.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0.42元。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志兴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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