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学退休教师(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某某县某某乡决定在某某村某某组发展甘蔗种植,需在该区域开挖一条公路。为便于农户种植,还需开挖甘蔗沟。2013年3月,被告杨某某与某某乡政府签订了《某某瑶族乡某某村蔗区公路开挖施工协议书》。此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决定两人合作完成该项目,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资了生活费及油费7627元,拖车油费2000元,挖机租金5000元,投资工程款10000元,同时,原告还长期一人在工地上管理。本工程于2013年5月19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便瞒着原告从某某乡政府领走了所有工程款,并以“没有空”为由不与原告结账。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6011元,结算清单上被告应付原告8011元,是因为包含了2013年6月被告请原告到某某县某某苗圃场做工所欠原告工资2000元。但当时被告又说没钱,只勉强留下了一张欠原告8011元的欠条后,一走了之。之后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合伙实施某某乡甘蔗开挖工程的欠款6011元。
被告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
1.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完成某某乡某某组蔗区公路开挖工程,确属事实,并且不仅有原、被告参与,还有罗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广西田东人)共5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收集各合伙人投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合伙人除本分利。
2.在该工程完成60%之后,合伙人任某某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从项目部领走了40000元,又从原告手中收取10000元,但其不认账。后经其他合伙人协商,决定解除任某某的合伙资格。经精确结算,罗某某共投资7000元,原告梁某某共投资7000元,工程未结算前,被告已支付给罗某某及原告现金共23700元,加上被告对该工程的各项投资152218元,被告的总投资已达到175918元。但该项目的工程款才有111600元,即实施该工程项目实际已严重亏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011元没有依据,反而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损失43919元。
3.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趁被告酒醉如泥之时,强行叫被告跟其结账。原告自己提供结算票据,自己统计,当时被告酒醉昏迷不清醒,于是原告就叫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当时被告还说,写欠条可以,若今后几个合伙人一起来算不对,被告写的欠条就作废。可原告得此欠条,便如获至宝,起诉至法院。
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某书写的收据原件2张、吴某某书写号码为0125889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7000元投资的事实。
2.号码为238092的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支付的相关费用87元。
3.合伙人之一任某某书写的收条原件2张,证明其收到原告出资10000元。
4.梁某某记录的账目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中所投资的部分支出。
5.被告杨某某书写的“油迈机耕及机耕道结算”字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8011元,其中本案合伙结算款项6011元,2013年6月被告请原告到某某县某某苗圃场做工所欠原告工资2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杨某某承接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蔗区公路开挖工程后,被告便与罗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广西田东人)及原告梁某某四人口头协商,由各方共同出资实施该项目,工程峻工验收后各合伙人共担损失、平分利润。该工程包含3.1公里的公路开挖,0.2公里的便道、308.2亩的机耕道及部分排水沟。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某某已收到原告出资70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9日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写了一张标题为“油迈机耕及机耕道结算”的字据交给原告梁某某,该字据言明被告欠原告8011元,包含被告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不属本案债务)。后原告催要此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庭审记录及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罗某某、任某某、黄某某5人口头协议合伙实施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蔗区公路开挖工程,协议各方是个人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原告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已投入资金,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写了一张标题为“油迈机耕及机耕道结算”的字据交给原告梁某某,该字据言明:“经2014年10月21日结算清楚,杨某某欠梁某某合计捌仟零壹拾壹元(8011.00元)整。包括某某管工费。注:前所写条子全部作废”。从被告书写的字据内容来看,原、被告以合伙事实为基础,在合伙终止后,经过结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产生明确、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偿债义务。在被告所欠原告8011元的债务中,其中的2000元不是本案债务,原告梁某某已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011元欠款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辨称其是在醉酒昏迷不清的情况下所写的结算欠条,由于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其损失43919元的答辩意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60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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