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娅诉王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王娅。

委托代理人王建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庆忠。

原告王娅诉被告王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仁、被告王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娅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便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贷款140000元,借给被告9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便从银行贷款60000元加上自己现有资金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写有借条作为凭证。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和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这19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让被告转借第三人,原告从中收取利息,但是现在这些借钱的人都跑了,还不了钱,因此,被告承认这笔欠款,并愿意自己偿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娅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庆忠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承认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9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补写借条作为凭证,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忠向原告王娅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受原告委托转借他人,原告从中收取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忠归还原告王娅借款本金19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庆忠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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