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珍诉谭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苏国珍。

被告谭碧玉。

原告苏国珍诉与谭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国珍、被告谭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珍诉称:被告谭碧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谭碧玉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碧玉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但是借条不是原告提交的这张,借条应该有两张,一张是30000元,一张是10000元。庭审上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我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候打的借条,后来我还了10000元,打了一张30000元的条子给原告,之后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又打了10000元的条子,一共两张欠条。不过我现在确实是欠原告40000元,但是我们之间并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碧玉向原告苏国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的,但是辩称借条不是这张,这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打下的借条,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4月5号汇款5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5日还款5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在2015年4月5日偿还原告500元,但是被告另外还欠原告4000元,这500元是被告还原告4000元借款的。被告谭碧玉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贵州农信商业银行500元的汇款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0日被告谭碧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曾偿还过原告10000元,重新写了一张30000的借条给原告,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写下了一张10000的借条给原告,这两张借条仍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之后签下的另外两张借条,称是这两张借条已被撕毁,所以无法提交。被告所辩称的另外所打的一张30000元和一张10000元的借条,原告无法提交本院,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苏国珍借款给被告谭碧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对借款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在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碧玉偿还原告苏国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碧玉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金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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