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乐某、王某、罗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地址: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6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罗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被告乐某、王某、罗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乐某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止。被告乐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罗某某承诺用家庭财产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乐某、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惠农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栏内承诺,本人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该笔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现该笔借款已超期875天,被告尚欠本金24975.52元,欠息7013.15元(至2014年11月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乐某、担保人王某、罗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975.52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所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乐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被告王某、罗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等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答辩称:被告乐某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款30000元,由被告王某、罗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这是事实。借款合同对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的约定也都清楚。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75.52元也是事实。被告之所以违约,未按合同规定还款,是因为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还款能力不足,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罗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1份共11页,证明三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2.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工资证明、农行小额贷款业务内部运作表、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计分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贷款审批过程。

3.《三农个人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1192009……….)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乐某、王某、罗某某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王某、罗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农个人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1192009……….),双方约定:被告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某、罗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乐某。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5.52元,利息7013.1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催收贷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三农个人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某、罗某某在合同中签字承诺为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缔约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乐某提供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乐某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未对被告乐某的具体家庭财产设定抵押,双方抵押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乐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王某、罗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罗某某为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24975.5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复利等计算从借款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审 判 员  皮成磊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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