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国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伟菖。
原告赵坤诉被告钟伟菖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金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及其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钟伟菖将曾孝铃所有的挂靠在贞丰县金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牌为贵EU0310号出租车转租给原告赵坤驾驶经营,转租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双方约定该出租车的保证金为30000元且签订了《转车协议》,原告赵坤于2014年3月17日将3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钟伟菖。经营期限届满后,车主曾孝铃以被告钟伟菖未经本人允许擅自将该出租车转租给原告赵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出租车,并于2015年4月13日强行将该出租车扣押,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未果。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在贞丰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赵坤人民币一万柒仟元(17000.00),限期于2015年8月19日之前付清,届期违约,按总金额的2%计息一并清偿”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及其第三人曾孝铃的起诉。但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伟菖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7000元,支付利息3400元。
被告钟伟菖未提出答辩。
原告赵坤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租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贵EU0310号出租车转租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3、《出租车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第三人所有贵EU0310出租车进行经营的事实。
4、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欠款行为曾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5、欠条,证明被告认可欠到原告交纳租车保证金17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8月19日前清偿,违约按总金额的2%计息一并向原告清偿的事实。
被告钟伟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钟伟菖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质证,但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伟菖于2014年3月17日将车主为曾孝铃所有的挂靠在贞丰县金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牌为贵EU0310号出租车转租给原告赵坤驾驶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车协议》,转租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另约定出租车的保证金为30000元,原告赵坤于2014年3月17日将3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钟伟菖。经营期限届满后,车主曾孝铃以被告钟伟菖未经本人允许擅自将该出租车转租给原告赵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出租车,并于2015年4月13日强行将该出租车扣押,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坤人民币一万柒仟元(17000.00),限期于2015年8月19日之前付清,届期违约,按总金额的2%计息一并清偿”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及其第三人曾孝铃的起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伟菖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赵坤与被告钟伟菖因汽车租赁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00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3400元,因被告承诺逾期履行后按照总金额2%计算,为月息340元。对于支付利息时间,原告请求不明确,利息计算时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利息计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伟菖偿还原告赵坤借款人民币17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0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钟伟菖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金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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