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勾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勾洪江,被告之堂兄,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1999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勾甲,2001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勾乙。生育女儿后,双方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一起外出浙江省打工,可被告不但不努力工作挣钱,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考虑一直容忍被告,但被告始终不思悔改。2013年初,原告因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而与其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共同所生儿子勾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勾乙由原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纳林村上里地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享有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勾某某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并非父母包办;2.原告诉称其经常遭到被告无故打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生病后没有能够完全恢复。3.原、被告为建房所欠共同债务7万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4.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勾乙,因女儿已习惯现有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状态对女儿的学习及成长不利,被告的意见是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居住,由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5、如果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应当负担女儿的抚养费。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辨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人勾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勾某某建房时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称不知情。
证人刘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建房时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称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1999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勾甲,2001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勾乙。生育女儿后,原告到计生部门作了女扎绝育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新屯镇纳林村上里地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160平方米)。共同债务有为建房所借的50000元(其中:欠勾xx30000元,欠刘xx20000元)。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证人勾xx、刘xx的当庭证词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勾某某同居生活以来,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双方儿子勾甲已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勾甲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妥,故予以确认;双方女儿勾乙在庭审中未明确表示愿意随父还是随母生活,本院考虑到原告已作女扎绝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故对其要求抚养女儿勾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纳林村上里地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女儿勾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为建房所欠共同债务50000元,在原告将自己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与未成年女儿勾乙的情况下,房屋实际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对双方为建房所欠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为宜。关于被告辨称双方为建房所欠共同债务为70000元,因其中的50000元债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另外的20000元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所生儿子勾甲由被告勾某某抚养,女儿勾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子女的一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其成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纳林村上里地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160平方米),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女儿勾乙,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被告双方为建房所欠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勾某某自行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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