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苟某甲、苟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09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绍昌。

被告苟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

被告苟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天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苟某甲、苟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自愿向本案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谭 宗 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家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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