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岑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197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8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198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岑甲,1982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岑乙,1985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岑丙,1987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岑丁。在双方三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一直不尊重原告的身体,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对家庭、孩子也不负责任,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的成长,一直忍受至今,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仍然随意对原告施以拳脚。现在四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全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岑某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对孩子也尽到了抚养责任;3、原告诉称其经常遭到被告打骂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

原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岑某某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197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198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198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岑甲,1982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岑乙,1985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岑丙,1987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岑丁。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新屯镇交角村里怪一组的木瓦房一栋(约80平方米)、稻谷2000斤、玉米1000斤。夫妻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双方自愿,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事实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依然不能和好,原告方始终坚持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岑甲、岑乙、岑丙、女儿岑丁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子女自行选择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交角村里怪一组的木瓦房一栋(约80平方米)、稻谷2000斤、玉米1000斤,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岑甲、岑乙、岑丙、女儿岑丁均已成年,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子女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交角村里怪一组的木瓦房一栋(约80平方米)、稻谷2000斤、玉米1000斤,原告陆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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