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凤霞。
被告申学进。
原告周培国诉被告邹凤霞、申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国和被告申学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凤霞经本院公开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培国诉称:2011年1月18日,由原告申学进担保,被告邹凤霞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次年元月,经催收,被告邹凤霞经申学进之手支付了一年利息3600元,并要求借款再延展一年。2013年元月,原告再次电话向申学进催促还款,申学进回复于同年四月份连本带利一并偿还,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2014年3月4日开庭时,原告邹凤霞委托他人向法庭承诺于当年6月4日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撤回了诉讼,之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申学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邹凤霞,故自己只能承担协助原告追回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邹凤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申学进受被告邹凤霞之委托,向原告周培国借现金10000元用于邹凤霞之妹做生意,并由被告申学进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18日,申学进让周培国到邹凤霞之妹的店里收取借款。当周培国去后,被告邹凤霞要求将此借款转借给自己周转使用,因周培国与邹凤霞不相熟,故不同意。后经被告申学进担保,于是被告邹凤霞出具借条:经借到周培国现金壹万元(10000元),每月利息叁百元(300元)。被告申学进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周培国当场将申学进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销毁。2012年1月28日,被告邹凤霞经申学进之手向原告周培国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并要求借款延展一年。一年后,原告周培国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2013年12月,原告周培国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邹凤霞委托其朋友向周培国承诺于2014年6月4日还本付息,原告周培国申请撤回了诉讼。之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培国再次起诉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
上诉事实,原告周培国和被告申学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邹凤霞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周培国借现金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为300,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邹凤霞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邹凤霞于借款一年后向原告支付了当年的利息并请求借款期延展一年,但逾期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周培国诉请被告邹凤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学进主动为被告邹凤霞借款予以担保,且未约定担保的金额及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额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周培国诉请被告申学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凤霞、申学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周培国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该本金月息3%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培国已预交25元,还应追加交纳25元),由被告邹凤霞承担25元,被告申学进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亮
代理审判员 王瑶瑶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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