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8年2月7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张乙。近年来,被告患病,家庭负债累累,原告辛苦支撑家庭,但却得不到被告的理解,被告反而不信任原告,现原告已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新屯镇里牛村里亮组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折价6万元,双方平分,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3.双方共同所生儿子张乙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选择;4.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长大。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建房向妹妹杨焕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家族集资名册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治病欠家族783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8年2月7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乙。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新屯镇里牛村里亮组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床上用品等。双方共同债务有42835元,其中:被告为治病向其亲属所借22835元,原告为建房向其妹杨焕所借20000元。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所生儿子近年来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居住生活。被告经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全愈,现还需用药物控制病情。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起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籍登记证明、借据复印件、家属集资名册复印件和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共同所生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本院考虑到被告张某某虽患病,但其仍有全愈可能,目前通过药物控制可正常生活,且双方儿子张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居住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故本院认为张乙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妥,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张乙,本院予以确认。同居关系解除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年承担张乙的抚养费2600元,与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患病未全愈,独立承担家庭责任的能力有限,且儿子张乙随其居住生活,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故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上,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适当照顾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所生儿子张乙(2008年2月7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告杨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600元,按年给付,直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里牛村里亮组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床上用品等,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428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20000元(为建房向杨焕所借),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22835元(被告为治病向张尚芳及家族所借)。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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