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岑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岑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喝酒,无故与原告吵架,夜不归宿,还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所生女儿岑甲由被告抚养。3.用双方“结婚”时原告家陪嫁的物品折抵女儿岑甲的抚养费用。4.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岑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广东打工认识,至双方同居生活时已自由恋爱三年,并非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无故吵架,夜不归宿,爱赌博等均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生育女儿后不到一年,就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处游荡,回家后又不做事,连饭菜都是被告父母在做,被告稍有指责,原告便大吵大闹。3.被告不同意原告用“结婚”时嫁妆折抵女儿岑甲的抚养费,因为那些嫁妆已没有多少价值。4.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和好,被告将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女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岑甲。双方共同财产有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木柜两口,饮水机一台,被子6床、毛毯8张、床单4张。双方共同债务有5000元(欠韦国亮),无共同债权。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女儿岑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女儿岑甲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双方女儿岑甲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为宜。庭审中双方在子女抚养费的承担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愿意用自己享有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从适当照顾女方的角度,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自行负担女儿岑甲的抚养费。双方共同债务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为便于履行,由双方各自负担2500元的偿还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女儿岑甲由被告岑某某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岑某某承担女儿岑甲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原告苏某某有探望女儿岑甲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双方共同财产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冰箱1台,木柜2口,饮水机1台,被子6床、毛毯8张、床单4张归被告岑某某享有。原告苏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女儿岑甲的抚养费。
双方共同债务5000元(欠韦国亮),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各承担2500元的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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