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甲与钟某乙等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钟某甲,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钟某乙,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钟某丙,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钟某丁,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钟某戊,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钟某己,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钟某庚,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钟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六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配偶已去世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已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目前随被告钟某己生活,其他被告相互推诿不负责原告的生活,也不支付赡养费,其他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让原告心寒。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钟某己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

被告钟某庚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原告是儿子的事。

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原告之子女,现原告年迈体衰且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每月给付的130元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迈体衰且每月只有130元的收入,生活较为困难,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钟某庚从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钟某甲赡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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