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吴某甲,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光赢,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4年2月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岑某。自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原告已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共同所生女儿岑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油腊村牛项包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折价180000元,双方平分,其他共同财产归目前的占有人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岑某某答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2.被告不同意女儿岑某由原告抚养,理由是女儿岑某近年来是与被告及被告父亲一起生活,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同时,希望法庭征求子女岑某对自身抚养归属的意见;3.原告要求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折价18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该房屋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且该房屋的价值未经相关有权评估机构评估,被告认为原告的单方估价太离谱,不符合实际,况且因修建房屋尚欠外债38000元;4.被告未殴打原告。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人吴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吵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没有证明力。

3.原告受伤情况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

4.证人成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吴某甲曾找到证人为某某。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成某某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借条复印件共4张,证明被告为建房所欠3.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知情,况且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2.证人岑某甲当庭证词,证明被告为建房共向其借款一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家族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3.证人岑某乙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为建房曾向其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家族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户籍登记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乙、成某某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不作定案依据;原告的受伤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其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不作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岑某甲、岑某乙虽与被告系家族兄弟关系,但其当庭证词仍具有一定证明效力,且有借据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对二证人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并据以定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岑某某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4年2月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岑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新屯镇油腊村牛项包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同居生活期间为建房尚欠共同债务15000元,其中欠岑某甲10000元,欠岑某乙5000元。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起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的答辩状、证人岑某甲、岑某乙的证词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岑某某于2001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岑某,鉴于岑某已年满10周岁,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庭审中,本院经征求岑某的意见,其已明确表示希望与父亲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存在抚养能力不足的情形,故双方女儿岑某应由被告岑某某抚养为宜。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诉请房屋折价18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价值,被告亦不认可,考虑该房屋的所在位置及建筑面积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在女儿岑某由被告抚养的情况下,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建的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可以折抵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及部分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岑某某共同所生女儿岑某由被告岑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所需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直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新屯镇油腊村牛项包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岑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为建房所欠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岑某某自行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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