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9
原告黄某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鸿飞,系被告谢某某侄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1999年2月2日生育儿子谢甲,2002年10月1日生育女儿谢乙,2004年5月7日生育儿子谢丙,2009年5月8日生育儿子谢丁。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缺乏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经常吵闹不休。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家抚育4个孩子,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只是逢年过节回家,但被告不寄钱回家,家里经济非常紧张。2011年9月,原告外出寻找被告,准备与被告一起打工,但被告不愿与原告在一起,两年多来双方都没有相聚机会,连电话都难以联系。2014年3月,被告在电话中辱骂原告,让原告空手滚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2.儿子谢甲、女儿谢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谢丙、谢丁由被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五间两层,原、被告平均分割;4.尚欠原告娘家10000元,双方各偿还一半;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因为4个孩子还小,父母分开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双方没有大矛盾,感情依然很好,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共同抚养孩子长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4个孩子的年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1999年2月2日生育儿子谢甲,2002年10月1日生育女儿谢乙,2004年5月7日生育儿子谢丙,2009年5月8日生育儿子谢丁。长子谢甲患有先天性脑残,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郊纳乡八步村利吉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180平方米)、杉木林1.5亩。共同债务有双方为建房所借的18000元(其中欠黄xx10000,欠吴xx3000元,欠杨xx5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7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在庭审中,双方未能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所生长子谢甲患有先天性脑残,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长大成年后仍需要照料,考虑谢甲为男性,故其随父亲生活比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在庭审中,经征求已满十周岁的女儿谢乙及儿子谢丙的意见,均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故谢乙及谢丙均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双方共同生育有4个子女,同居关系解除后,如果4个子女均由一方抚养,那么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确实过重,故男孩谢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由被告抚养3个子女(其中儿子谢甲患有先天性脑残,需长期照料)的情况下,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郊纳乡八步村利吉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180平方米)、杉木林1.5亩均应归被告享有更为恰当。原告黄某某应享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债务18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偿还,为便于履行,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较妥。

鉴于,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均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双方共同所生儿子谢甲(生于1992年2月2日)、谢丙(生于2002年10月1日)、女儿谢乙(生于2004年5月7日)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儿子谢丁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郊纳乡八步村利吉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180平方米)、杉木林1.5亩,原告黄某某应享受的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谢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18000元(其中欠黄xx10000,欠吴xx3000元,欠杨xx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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