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东银。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森琼诉被告杜东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森琼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森琼以待查明被告杜东银准确地址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森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许森琼承担。
审 判 长 谭宗洪
审 判 员 任富春
人民陪审员 蒋坤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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