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甲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甲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被告就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A。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被告离家外出已经一年之久,加上原、被告的婚姻系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故诉至人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儿子黄A由原告自行抚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甲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乙于2007年12月相互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至今,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黄A 。该男孩自小随原告居住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乙的婚姻虽系双方认识后同居生活。但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自愿自行抚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儿子黄A(2008年5月31日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子女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人民陪审员 何臣政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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