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传军诉被告高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8
原告徐传军。

被告高小江。

原告徐传军诉被告高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传军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80000元做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高小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我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高小江偿还我的借款80000元并从借款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小江未作答辩。

原告徐传军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叶(徐传军)捌万元正,用拍卖地皮担保”,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借款事实。

2、被告的土地出让金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司的收款收据、转让协议、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在红丝司法所旁边拍卖获得一宗土地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本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制作的送达笔录。被告高小江承认分三次借原告徐传军8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6分,并支付了4800元的利息。

被告高小波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徐传军对被告陈述约定了利率并支付了部份利息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支付利息。

经本院审查认定,由于原告徐传军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的送达笔录互相印证,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双方是否约定利率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徐传军借款80000元给被告高小江,被告高小江用其在红丝乡司法所旁边获得的一宗拍卖地作担保。此后被告高小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导致原告徐传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由此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徐传军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高小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徐传军的诉求被告高小江偿还借款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徐传军诉求被告高小江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徐传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徐传军的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小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桂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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