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相识后于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肖某X,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双方同居前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至今已分居多年。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肖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二、黄都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
三、证人肖某A、肖B、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肖某X,因双方关系不好,被告陈某某外出两年多至今未归,不知其下落,其子肖某X一直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询问被告陈某某之父亲陈某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孩子肖某X,现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在上海务工,但不知其具体下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至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即证人肖某A、肖B、何某某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陈某某某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肖某X,因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外出两年多未归,现不知其具体下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肖某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子肖某X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因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陈某某外出两年多未归,现不知其具体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生活的时间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3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肖某X现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及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承担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肖某X的抚养义务。鉴于被告陈某某外出无具体下落,无法实际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肖某X一直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已经实际履行对肖某X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应当支持原告肖某某要求抚养其子女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肖某某主动放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是对权利的合法处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肖某X由原告肖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申 志 修
人民陪审员 喻 海 坤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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