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8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梅某某于2007年同居,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10月30日生育二女陈某乙。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离开我与他人生活失去联系,后经查找,在被告丈夫家找到被告,同时确认被告于2015年正月28日生育一子覃某某。被告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之子覃某某由我抚养 ;2、生育的陈某甲、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梅某某每个月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往返的车旅费、住宿费及诉讼费。

被告梅某某辩称,同意由原告抚养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由于覃某某现在还在哺乳期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往返的车旅费、住宿费和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唐某某、陈某A、陈某B、杨某某、陈某C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开时被告梅某某怀有覃某某的事实。

(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陈某甲生于2008年5月28日,次女陈某乙生于2011年10月30日的事实。

(三)新龙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梅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梅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印证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原、被告分开生活后,被告梅某某怀孕,于201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覃某某。原、被告生育的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现在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就读于小学阶段。覃某某现在由被告梅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所生育的子女均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现在已分开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对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均负有抚育责任。原告陈某某诉求抚养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要求被告梅某某支付两个子女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结合现在的生活水平和小孩受教育等因素考虑,被告梅某某支付小孩每人每月的抚养费300元适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覃某某现在还在哺乳期内,如果现在由原告进行抚养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梅某某抚养,对抚养费的负担按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成长等因素考虑,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500元适当。原、被告双方支付抚养费直至每个小孩18周岁为止。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梅某某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梅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覃某某由被告梅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直至每个小孩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梅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桂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羽静您的朋友风为这封邮件插入了背景音乐-下载  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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