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邱。
原告何斌诉被告申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申邱找到原告,说其在新疆包工程和购买设备差钱,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反复催问,被告通过亲戚归还3万元,剩余22万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邱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何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申邱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2、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茶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何斌曾用名何兵的事实。
3、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中有的2.5万元是被告叫原告汇到庹某某的卡上的事实。
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伍某某到庭作证,伍某某证实该欠条系被告申邱所写,当时有申邱的家属熊某,何斌的家属以及证人伍某某在场,证人伍某某和熊某某证明人还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申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证明被告申邱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帐号在2013年3月11日通过跨网点卡存现贷卡户存入20万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茶坪村委会证明、手机短信以及本院依职取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邱在新疆承包工程和购买设备差钱,其多次向原告何斌借款共计25万元,后于2013年11月10日写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因欠何兵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在今年月底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以房子为抵押,特立此据”,被告申邱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名,伍某某和被告申邱家属熊某某证明人也在欠条签字证明。后被告申邱通过其亲戚向原告何斌归还3万元,剩余22万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何斌主张其与被告申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斌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何斌主张被告申邱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问题,因该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但未约定按何标准支付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农村信用社的利率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斌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申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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