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6月20日生育长子申A,2001年6月23日生育次子申B。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因性格差异等缘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几个月了。故诉请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请求:原告抚养长子申A,被告抚养次子申B;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共同财产长安车车辆属原告所有。
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于1997年6月20日生育长子申A(现就读于务川职业高中),2001年6月23日生育次子申B(现就读于务川环城中学)。双方同居期间购置有长安车一辆,平常均由原告高某某驾驶和管理。还欠原告娘家父母债务3万元。现原告高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明确子女抚养权,同时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关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高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申某某同居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同居所生长子虽已成年,但尚在读书,可由原告负责承担其教育费用,次子申B系未成年人,且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故申B应由被告申某某抚养为宜。双方共同购置的长安车因平常均由原告高某某驾驶和管理,故该车应属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所生次子申B由被告申某某抚养,长子申A的教育费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二、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属原告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高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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