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腾金。
原告陈明诉被告高腾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被告高腾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诉称,2015年7月11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高腾金驾驶自购的甘09-0562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太红线往红丝方向行驶,我驾驶的湘E2Y7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红丝往太坝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太红线10公里+400米处,因该路段系施工造成的单行路段,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让先进入单行道路段的我驾驶的车辆先行,该单行道全长50米,发生事故后,我的小客车车头距离其单行道起点处39米,被告高腾金驾驶车辆感觉到与我驾驶的车辆无安全会车空间,将车辆向右驶入其前进方向右侧边沟,与山体相撞后向左“弹回”路面,后又继续向左行驶,与我驾驶的车辆左侧车体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我的车损坏后在务川县南门汽车保养场进行修复,经务川交警大队委托务川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完全修复需要修复费用19210元。根据法律规定,我诉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9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腾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处于施工阶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施工方应负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领取,因为是认定我负全责,对该结论我不服,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应该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陈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为被告高腾金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明无责任的事实。
(二)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陈明损坏的车辆需修复的费用为19210元的事实。
被告高腾金提供下列证据: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车辆速度都较快,如果原告当时只要向右转一下可能会避免该事故发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高腾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准确,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认为估价过高,认为修复该车的费用最多只需14000元。原告陈明认为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认为在发生事故前自己的车速较慢。
经本院审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号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陈明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明提供李某某的证言,因原告陈明提出了异议,但被告高腾金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李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高腾金驾驶甘09-05652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务川沿太红线行驶,原告陈明驾驶的湘E2Y780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红丝沿太红线往太坝方向行驶,当二车行至太红线10公里+400米处,由于该路段施工造成了单行路段(所有车辆均从红丝至太坝方向的左侧行驶),被告未让先行进入单行道的原告先行(该单行道全长50米,发生事故后陈明的小客车车头距离其单行道起点处39米),在会车时被告高腾金感觉到无安全会车空间,将车辆向右驶入其前进方向右侧边沟内,与山体相撞“弹回”路面后向左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陈明驾驶的车辆左侧车体挂撞,导至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腾金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明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的价格为19210元。被告高腾金驾驶的甘09-05652号运输型拖拉机未进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陈明与被告高腾金是否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能清楚记载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的资格情况,综合交通事故现场和交通法规的分析,认定被告高腾金负完全责任,原告陈明无责任的意见结论。被告高腾金虽然提供了李某某的证言,但李某某的证言未能详细说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挂撞的原因及道路状况,该证言不能反驳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腾金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高腾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亦认定被告高腾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进入单行道,被告未让其先行,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失,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车辆修复的费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腾金驾驶的车辆未进任何保险,又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陈明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高腾金承担。原告陈明车辆损失修复的费用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19210元,被告高腾金认为该车换到其他地方修复最多只需14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高腾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陈明诉求被告高腾金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92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腾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车辆修复费用1921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0元,由被告高腾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 桂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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