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如文,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告祝琴,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黄我苹诉与被告罗如文、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如文、祝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我苹诉称:被告罗如文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沁碧泉水厂的水瓶安装周转资金,后因原告女儿结婚,被告于2012年8月还款1万元,罗如文当时承诺剩余的2万元借款每季度支付利息2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将本息全部付清。如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罗如文未兑现承诺,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 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23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
被告罗如文、祝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罗如文、祝琴以经营沁碧泉水厂购买水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我苹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我苹人民币叁万元(30 000.00元)整,时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按季度付息,按期还款。用沁碧泉水厂抵押。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2年8月还款1万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被告口头承诺余款2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付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原告诉请将3000元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如文、祝琴以经营沁碧泉水厂购买水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我苹借款人民币3万元,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如文、祝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至今二被告仅偿还借款1万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虽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应视为履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且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如文、祝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我苹借款人民币二万元(¥20 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罗如文、祝琴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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