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平与 张祖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8
原告高小平,安徽省凤阳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张祖芬,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高小平诉被告张祖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张祖芬将房屋折价15000元抵作孩子的生活费,现原告已经将孩子抚养到22岁,被告在原告单独抚养孩子期间没有再给付孩子相关费用,故离婚协议明确的贵定县红旗路小区二栋二单元二楼二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定县红旗路小区二栋二单元二楼二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祖芬辩称: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将被告购买的商品房计价三万元,原、被告各一半,被告的一半折价一万五给婚生子高峰作为生活费,原告所说独自抚养孩子到二十二岁,被告未给付孩子任何费用,纯属扭曲事实。2012年至今,被告给付孩子大学学费三万元,平时生活费、给孩子添加衣服都不在其内。200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领取了被告五年的低保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将房产权给原告,被告愿意把房产权过户给孩子高峰。

原告高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

3、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张祖芬,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将房屋明确给原告。

被告张祖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5月19日生育儿子高峰。1993年,原、被告购买位于贵定县红旗路小区二栋二单元二楼二号房屋,2001年5月26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4651号),所有权人为张祖芬。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除房子之外的全部归男方,贵定县城生活小区2幢2单元2楼2号房各有一半,该房价值30000元,双方各有15000元,女方将房屋折价15000元用作充抵给付高峰从现在到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交给男方,该房在离婚后由男方所有,男方不再向女方索要孩子的生活费及一切其他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当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贵定县红旗路小区二栋二单元二楼二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张祖芬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定县红旗路小区二栋二单元二楼二号房屋(贵房权证城关字第04651号)归原告高小平所有,被告张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小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高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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