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超,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代中心诉被告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中心起诉称:被告从事房屋装修承揽工作,原告与被告熟悉并产生信任后,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装修材料共计壹万元至今未付款,原告催促被告偿还材料款,被告推诿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请: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代中心的身份信息;
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宋超欠原告代中心一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宋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中心在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机械厂4栋9号门面销售装修材料。2015年2月4日,被告宋超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价值13 830元,被告未付款,当场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持。欠条载明“今欠到代中心材料款壹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整(¥13830.00)。欠款人宋超 2015.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妻子段其艳又于2015年10月24日付了3830元,现尚欠10 000元。同时,被告妻子段其艳在原告收持的欠条下部载明“段其艳已还3830元,差10 000元整。2015年10月24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宋超在原告代中心装修材料店内购买装修材料,与原告代中心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中心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宋超应当按双方的约定金额、时间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宋超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中心货款一万元(¥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