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付应全,贵州省人,小学文化。(系付锡锰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吉鑫、陈元文,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世勇,贵州省贵定县人,家住贵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地址:贵定县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付锡锰诉被告甘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锡锰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应全、委托代理人金吉鑫、陈元文,被告甘世勇到庭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锡锰于2014年8月20日到贵定县昌明镇务工,8月30日在贵定至昌明同城化道路凉风口处工地做工时,被甘世勇驾驶的贵J17630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倒地后,又被该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治疗,于11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4 875.12元,被告甘世勇仅付了21 500元。原告经鉴定,双侧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术后10级伤残,现求:1、被告赔偿193659.86元(医疗费144 875.12元、护理费33 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4 676.69元、交通费2648元、住宿费5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复查费2317.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重通知书、费用统计清单,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4、黔南州中医院144 875.12元的医疗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6、1300元的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1017.5元;7、2648元的车票及570元的住宿票据;8、借条,证实甘世勇向他人借20 000元给付原告。 被告甘世勇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付锡猛送到医院抢救,原告在黔南州医院住院期间,我向赖老板借20 000元通过安明发给付原告,又跟别人借钱通过我姐甘某某共给付原告14 400元。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已没有赔偿能力,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我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甘世勇为赔付原告付锡锰医疗费用而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其中向罗保华借款1800元、向李新志借款600元、向王章勇借款3000元、向陈光才借款5000元、向宋老林借款800元、向杨光文借款3000元;2、证人高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为甘世勇带六次钱到都匀给其姐甘某某,每次钱都是用信封或纸包起的;3、证人甘某某证实:甘世勇每次借得钱后都打电话告诉我金额,并通过高某某带过六次钱,地点分别在都匀汽车站和平桥,得到钱后马上送到医院直接交给付应全,因钱是用纸包起的,故都没有数。第七次自己带了400元到医院交给付应全。
经庭审质证,被告甘世勇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7中,支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车费,住宿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甘世勇无异议,虽原告有异议,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锡锰于2014年8月20日到贵定县昌明镇务工,同年8月30日上午,被告甘世勇驾驶其所有的贵J17630号中型普通客车,经贵定至昌明在建同城化道路从贵定县昌明镇往龙里县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至贵定至昌明在建同城化道路(小地名:凉风口)处时,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倒地面施工人员付锡锰后,右前轮碾压付锡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世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锡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后于2014年11月3日治愈出院,共花住院费143 362.88元,检查费1512.24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双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肝脏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在鉴定时,共花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17.5元。原告付锡锰住院过程中,被告甘世勇已赔偿原告21 500元,另被告甘世勇共请其姐甘某某带过七次钱给付锡锰的父亲付应全,共计14 600元(此款含甘世勇向他人分6次共借的14 200元及甘某某自己给付的400元)。
另查,被告甘世勇驾驶的贵J1763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只认可得到甘某某的400元,且认为甘世勇向赖老板借来赔偿自己的20 000元钱,因赖老板向原告明确表示该款不要甘世勇还了,把借条的原件交给原告,并跟原告说此款送给原告,故此款不应算在甘世勇的赔偿款中。被告甘世勇对此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通过其姐给付原告不止400元。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且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甘世勇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44 8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 14 676.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2317.5元、住宿费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居民与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8 224元÷365天×65天=5026.2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65天=1950元;交通费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失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 415.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余款65 415.51元,由被告甘世勇承担,扣除甘世勇已赔偿的36 100元,应赔偿原告29 31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十二万元(¥120 000元);
二、被告甘世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五角一分(¥29 315.51元)。
以上款项汇入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脚信用社,帐号×××,户名付应全。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甘世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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