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庆与被冯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8
原告冯大庆,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冯仕明,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冯大庆与被告冯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冯仕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仕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同寨村民冯大能、冯大营的陪同下,到原告处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做生意。考虑到是邻居原告同意借款五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写借条给原告为据,约定:“一年内还清整借整还,月息5%,到期若还不清,愿以其本人现住房整幢作抵押”。之后原告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75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转入被告的邮政储蓄卡号×××的账户内。第二个月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后来再也没有付息了。被告约定一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3年9月起至还清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昌明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仕明2014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仕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4、邮政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账号×××户名是被告本人的事实。

被告冯仕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同寨村民冯大能、冯大营的陪同下,到原告处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做生意。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5000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写借条给原告为据,借条载明:“本人冯仕明今借到冯大庆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期限一年还清整借整还。月息百分之五。到期若还不清,我愿以本人现住房整幢作抵押。 此据 借款人:冯仕明 2013年7月8号”。之后原告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75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转入被告的邮政储蓄卡号×××的账户内。第二个月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后来再也没有付息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仕明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冯大庆债权无法实现。2015年5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仕明向原告冯大庆借款,是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冯大庆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冯仕明,被告冯仕明向原告冯大庆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冯仕明收到借款时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生效,其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金额47500元为准。被告冯仕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冯仕明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还,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冯仕明向原告冯大庆出具借条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5%,已大大超出年利率36%,属于高利贷的范畴,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双方又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按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冯仕明出具的借条中提到用房屋抵押,但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亦未对此抵押房屋进行主张。被告冯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仕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冯大庆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47500.00)及给付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按应归还的本金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仕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朝忠

审 判 员  王积文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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