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惠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8
原告冯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1974年10月20日,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本科文化,都匀市414医院医生,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被告之母。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张远东与胡某某于2006年生育被告,张远东与胡某某2008年离婚,张远东于2013年12月13日病逝。张远东病逝后留有存款12780.23元,该款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小十字),账号是×××。经原告儿子所在单位(贵定县人民医院)院长陈某某协调分配双方同意,原告继承9780.23元,被告继承3000元。因被告法定监护人胡某某不出面参与公正领取,现依法起诉,请求:1、对存款12780.23元进行分割;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祖母,原告之子张远东(被告之父)于2013年12月13日病逝,留有银行存款12780.23元,现原告要求分割该遗产大部分9780.23元。一、张远东与胡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经贵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由张远东抚养,胡某某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150元,故张远东依法承担被告的抚养责任;二、张远东病危之际,其妹张燕电话通知胡某某将被告接到都匀抚养;三、张远东病故后,被告全部由胡某某抚养,被告属于未成年人又无生活来源,属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儿童,故张远东的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应当由继承人分割;四、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作为继承人,既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故依法应当多分遗产。原告有退休金,生活有保障,其主张多分遗产无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张远东的遗产12780.23元依法应用于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原告要求分割遗产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定县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张远东与被告母亲胡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离婚;

3、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张远东于2013年12月13日病逝;

4、贵定县宝山街道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张远东系母子关系,张远东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城关分理处查询,张远东在该处的存款为12791.66元。原告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无异议。

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到庭,本院主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询的结果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询的结果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本院提交了贵定县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张远东与胡某某离婚之后张远东是被告的主要抚养人,现在张远东已经去世,但其要负主要抚养义务,张远东去世后,其遗产应当先用于被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张远东的遗产都不够抚养被告到十八岁,所以不存在分割遗产问题。

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祖母,原告之子张远东与被告之母胡某某于2006年6月结婚,2006年11月18日生育被告,2008年8月13日张远东与胡某某离婚。2013年12月13日,张远东病逝。张远东去世时遗留有银行存款12791.66元。

另查明,张远东父亲已于2006年12月起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张远东的法定继承人,张远东去世时遗留在银行的存款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均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分割张远东遗留在银行的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张远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双方均等分割张远东遗留的银行存款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远东遗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城关分理处的存款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享有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三分。

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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