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某与罗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8
原告王克某,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现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王克某诉被告罗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1月4日到某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一女孩归甲方(被告)抚养,乙方(原告)支付生活费800.00元/月。”2014年1月4日登记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孩子三年的抚养费30000.00元。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但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女儿仍与原告居住生活。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叫其母把女儿接走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女儿,均受到被告的拒绝。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维护探望女儿的权利,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准许原告探望女儿的权利。2013年9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罗某自愿协助原告每周探望女儿王某某两天(星期六、星期日为宜)”,并以(2013)望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与被告联系探望女儿,但仍遭到被告的拒绝。至今已一年时间原告未能得到探望女儿。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日,以“现女儿面临上学问题”为由,单方将女儿的姓氏改为与被告再婚丈夫张飞同姓,即将女儿原名“王某某”更改为“张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被告再婚后将女儿姓氏单方面改为与被告再婚丈夫同姓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及女儿的姓氏权。被告以“现女儿面临上学问题”为由而更改女儿姓氏,证明了如果不将女儿的姓氏更改与再婚丈夫同姓,女儿读书问题就是一个问题,证明被告已无抚养女儿的能力。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某将女儿现姓氏“张某某”恢复为原姓氏“王某某”;变更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监护。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2月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甲方(被告)抚养,乙方(原告)每月支付800.00元生活费。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孩子三年的抚养费3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探望孩子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罗某自愿协助原告每周探望女儿王某某两天(星期六、星期日为宜)。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孩子面临上学等问题为由,特向某某县复兴镇派出所申请,将婚生女儿姓名“王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原告便以被告擅自变更子女姓氏为由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改名申请书、申请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即,子女姓氏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改变。即使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也不得擅自改变子女的姓氏。子女成年后,是否更改姓名,由其自主决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王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婚生女儿姓名“王某某”变更为“张某某”。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将女儿现姓氏“张某某”恢复为原姓氏“王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无被告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为女孩,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以及从女孩在成长过程中必经的生理反应考虑,女儿随母亲居住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其女的原姓名。

二、驳回原告王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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