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8
原告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1月20日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徐某某,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徐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0元;共同财产有10000棵杉木树要求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虽是父母包办,但属双方自愿。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感情很好,能和睦相处,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不是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对原告的偶尔打骂表示错误。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诚心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照顾子女。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处理意见。原告所称共同财产的情况也不属实,并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要求与原告和好。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1月20日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徐某某,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徐某某。另查明,双方所生育长子徐某某已年满18周岁,长女徐某某未满18周岁。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徐某某76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主张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在庭审结束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生子女徐某某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被告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也有固定的收入,故长女徐某某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长子徐某某已成年,原、被告可不承担抚养义务。关于子女徐某某的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如长女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400.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消费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考虑原告放弃分割财产,被告有固定经济收入,且债务不多,故该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底前支付给女儿徐某某抚养费4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欠徐某76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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