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称为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韦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晚,原告之子王A驾驶贵ELF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桑郎糖厂沿省道荔八线往罗甸县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至省道荔八线295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撞击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停放的贵A50498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王A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受害人王A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之子王A死亡,致使原告丧子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之子王A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不足部分76820.26元[(18700.51×20年+丧葬费18724.00元-110000.00)×30%-8000.00元=76820.26],同时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之子王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无异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是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被告张某某持驾驶证驾驶的贵A50498号货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不足部分76820.2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经济困难,无能力,只能适当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保限额1100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韦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3)第09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A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受害人王A,原告王某某、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及原告的身份。
3、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贵A50498号货车具备行驶条件及其身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贵A50498号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
5、望谟县桑郎镇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王A的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A的关系及死亡时间。
6、望谟县桑郎镇计生办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王A未生育有子女。
7、望谟县中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A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王A的工资收入情况。
8、《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王A与望谟县中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王A尸体检验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之子王A驾驶贵ELF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桑郎糖厂沿省道荔八线往罗甸县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295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撞击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停放的贵A50498号货车尾部,造成受害人王A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贵A50498号货车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贵A50498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8000.00元丧葬费。没有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30%,即76820.2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除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之外,不足部分及精神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不足部分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除已垫付的8000.00元)以及诉讼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张某某的口头答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应就受害人王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贵A50498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的30%即76820.02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王某某、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子王A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之子王A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精神抚慰金共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218.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00元,原告承担1218.00元。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本裁判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人民陪审员 何臣政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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