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邦艳与被告张传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7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开阳县,农民(未到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8000元债务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子女抚养费随便由原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6月7日在开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张琦青。2014年4月6日,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同意子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同时要求每月探望子女两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随其双方自愿;另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子女探望等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也随其双方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琦青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可探望子女张琦青二次,被告张某某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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