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原告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某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玉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杜某某答辩夫妻感情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初认识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杜玉杰,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铁某某曾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杜某某无确切住址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6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杜某某用菜刀将原告铁某某右手臂砍伤致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接处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答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杜某某不同意离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铁某某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庭审中原告铁某某虽向法庭提供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欲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2015年2月6日双方发生的纠纷原告铁某某过错在先且被告杜某某对其过错明确表示予以原谅,除此之外原告铁某某未提供其他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铁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希望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的原则去处理家庭和生活中的问题,双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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