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天兵与被告吴阳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7
原告丁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答辩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28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和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丁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庭审中原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丁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希望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原则去处理家庭和生活中的问题,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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