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乙,贵州省开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丙,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钟某丙,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钟某丁,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严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瞿春楠,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与被告严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与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春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诉称,原告四人父亲因病于2015年2月20日病逝,留下遗产94,319元,其中在开阳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43,625.27元,活期存款29,940.64元,贵阳银行活期存款20,753.45元,该三笔存款均在被告处。2015年3月12日左右,被告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用欺骗手段将死者上述存款73,500元左右取走。死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657.6元,由原告四人垫付。丧葬费共计42,228元,由四原告垫付。被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应有义务承担一部分费用,但被告一分钱未支出,特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死者钟春鹏遗产94,319元,2、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死者钟春鹏医疗费6657.6元,丧葬费42,228元(以上共计48,885.6元)中的五分之一即9777.1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银行存款应先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死者生前的医疗费,再按照继承法进行分割,被告年老多病,应多分;另还有电烤炉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棺材一口也应以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费不应分割,应由谁安葬谁领取,不应在遗产中提取。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继承人钟春鹏与前妻(已死亡)所生子女,钟春鹏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钟春鹏生前有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折(账号:×××)存款43,625.27元、活期存折(账号:×××)存款29,940.64元、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活期存折(账号:×××)存款25,756.99元。被继承人钟春鹏于2015年2月20日因病死亡,被告严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和11日分别将定期存折(账号:×××)存款43,625.27元、活期存折(账号:×××)存款29,900元取走,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四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钟春鹏生前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中四原告垫付了6657.6元。
另查明,至2015年5月6日止,×××账号的存款余额为6160.82元、×××账号的存款余额为25,756.99元。
还查明,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上述三个存折中的银行存款共计105,443.08元先扣除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48,885.6元后,余下的56,557.48元先分一半给被告,再剩余的一半即28,278.74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655.75元,被告已取走73,525.27元,多得的 39,590.78元应返还给四原告。同时要求将在社会保障局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共计16,400元由四原告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身份证、贵阳市火化证明、中国信合记账凭证复印件、存单复印件、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依法查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密切联系,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钟春鹏与被告严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钟春鹏生前在银行的三笔存款共计105,443.08元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春鹏生前在住院期间由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57.6元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继承人钟春鹏的遗产为(105,443.08元-6657.6元)÷2=49,392.74元,四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钟春鹏的前述遗产,均有权利进行继承,因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考虑多分,结合本案实际,四原告应分得遗产份额为每人8000元,被告应分得遗产份额为49,392.74元-4×8000元=17,392.74元;被告已取走73,525.27元,多得了6739.79元,对于多得的部分,被告应当向四原告平均返还。四原告主张将在社会保障局的16,400元丧葬费由四原告分割,因该笔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钟春鹏的遗产,本案不宜处理,四原告可找社会保障局按有关政策进行办理。被告主张电烤炉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棺材一口作为遗产并要求进行分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财产系被继承人钟春鹏的遗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钟春鹏账号为×××的银行存款6160.82元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25,756.99元,共计31,917.81元归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所有(每人7979.45元);
二、被告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人民币6739.79元(每人1684.95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负担4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尉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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