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冉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以目前的证据不充分,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瑶瑶
")被告冉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以目前的证据不充分,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