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子女林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3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被告林某某答辩如子女由其抚养,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9月认识,于2007年12月11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林娜。
上述事实,有原告谷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谷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林某某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才同意离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谷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原告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谷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希望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原则去处理家庭和生活中的问题,就一定能和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尉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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