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启菊,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园林鑫城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款90,000元;园林鑫城商品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168,000元由原告清偿。被告兰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5月11日在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谌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谌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谌某某主张其婚后长期遭到兰某某的家庭暴力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此,本院诚挚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责,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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