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开始同居,2001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郭春验,2010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郭又豪。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置办财产。2007年11月,双方共同所有的老屋被烧毁,2008年3月双方在城关镇顶方村蒋家寨修建一栋两层的砖木结构房屋,2012年2月,原、被告又在城关镇顶方村蒋家寨修建一栋两层的砖木结构房屋。现两子女都随原告生活,且两个子女与原告都有深厚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得收入混同,双方所得财产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院,请求判决:1、所生子女郭又豪由原告抚养,郭春验由被告抚养;2、位于城关镇顶方村蒋家寨两栋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自己抚养两个子女,并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城关镇顶方村蒋家寨的两栋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共有财产,原告不应该享有分割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0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郭春验,2010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郭又豪。2015年9月28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郭某某家庭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答辩在卷佐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原告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而被告却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子女且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且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即儿子郭又豪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春验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蒋家寨子组的两栋房屋,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同居期间取得,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待该房屋取得产权手续后另案起诉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生子女郭又豪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郭春验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饶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