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焕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进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生。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政。
再审申请人周天婵因与被申请人张焕邹、张进邹、王明生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政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务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天婵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王政起诉请求张焕邹、张进邹、王明生赔偿家具损失、车旅食宿等损失,审理过程中,法院审判员以诱导、欺瞒等手段使周天婵、王政与对方达成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其次,调解协议中的第二项内容,即“王政、周天婵赔偿张焕邹(2014)务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等费用26960.34元,该款扣除第一项中的家具折旧费后还有21960.34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5000元,其余的16960.34元于2015年5月3日前付清”,此协议内容与生效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履行期限相冲突,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院(2014)务民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审判员以诱导、欺瞒等手段”使申请人及王政与对方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张焕邹自愿放弃本院(2014)务民初字第174号生效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与申请人及王政达成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天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向志成
审判员 晏贞武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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