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开阳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云南打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1日同居生活。2001年6月13日生育长子李昆。2002年10月2日在开阳县毛云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姻基础差。同时,双方性格不和,李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辱骂杨某某,另外,李某某还好赌钱,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2015年7月20日,杨某某诉致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子女李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子女满18周岁止。
被告李某某到庭签收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认可双方自2012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生活,各在一方打工。明确表示:1、同意离婚;2、长子李昆由杨某某抚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昆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昆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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