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A、张B、张C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7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升结肠癌;2、直肠癌等疾病。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作了手术,现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多次找三个儿子商量,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只有第三个儿子张某丁同意支付,另两个儿子拒绝给付。因原告这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请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化疗期间报销后自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不合理。被告张某乙自己的经济条件不好,平时原告对被告张某乙不公平。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生病了,该被告张某丙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但是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张某丙好。原告生病后,被告三弟兄都去重庆看原告。被告张某丙不是不赡养原告,只是被告张某丙经济条件确实不好,虽然原告生病花钱了,但是就算原告花了那么多钱,原告现在的经济条件都比被告张某丙好。被告张某丙现在的工资一千多元,加上被告张某丙妻子的工资,最多就3000元以内,被告张某丙还要抚养孩子,孩子今年5月才出生的,被告张某丙的妻子生孩子住院都没钱。之前原告拿一间门面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都是叫租门面的人提前预付了3000元租金拿来支付生孩子的住院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合理,被告张某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现在生病的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4页、西南医院卫生材料费收据原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治疗费用共83417.83元。

3、崇德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1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家属黎文容都生病了,要花很多钱,虽然原告有车子的股份,但是收益不好,原告家庭贫困,还去做了3年的保安挣钱。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因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导致家庭贫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甲因病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3413.83元。出院诊断:1、升结肠癌;2、直肠癌;3、横结肠多发息肉;4、高血压(2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原告张某甲现因病失去劳动能力,导致家庭贫困。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之妻黎文容因病于2014年10月在西南医院肝胆外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02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身患直肠癌导致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原告张某甲之子,依法应尽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原、被告的客观经济状况,对原告张某甲主张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以本人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作为抗辩理由,因子女赡养父母系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每月月底分别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500元。

二、原告张某甲已产生和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其中已报销的部分除外)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平均分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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