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耀阔与被告罗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6
原告刘某某,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某某,四川南江人,现住四川省巴中地区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在开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同时,由于年龄差距等原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同意离婚,并邮寄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本院通过电话并记录,再次确认同意离婚是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某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罗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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