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仕军与被告魏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6
原告赵某某,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某,贵州开阳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2月4日在开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二个,均已成年(次子现在校读书)。2005年共同修建私房一栋。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虽然共同生活了20多年,但双方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至殴打。现考虑到子女均成年,离婚不会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根据《民事诉讼法》119、121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关系;2、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老罐田组的私房一栋(共2层,约180平方米,价值约15万元),其中第一层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所有;3、贵A116B9货车归被告所有,贵JEU586宝骏货车归原告所有,该车的欠款由原告偿还。(两车价值约11万);4、次子赵家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习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

被告魏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赵某某与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2月4日在开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两个,1991年9月10日生育长子赵茂权;1995年5月15日生育次子赵家俊。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5年双方在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老罐田组共同修建私房一栋(两层约180平方米,没有房屋产权证);2、货车两辆(贵A116B9号及贵JEU586号);3、盆景30株;4、存款7000元。2015年8月25日,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和界限。原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魏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结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前基础、婚后共同抚育了两个成年子女及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等实际认定,赵某某与魏某某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包容及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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