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班美周。
委托代理人班建立,系被告班美周之子。
原告班美全诉被告班美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美全,被告班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6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按当时风水先生的安排须安葬在原告的承包责任地内(地名:毛妹地),由于当时约定由被告来安葬母亲,且当时原、被告双方还没有矛盾,原告也同意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安葬母亲。
2001年4月12日,原、被告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于2001年分家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班美周将自己的纳汉地(又叫纳问地)三分之一给原告管理使用。2011年被告反悔,不履行当时的口头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班美周将母亲的坟墓迁出原告的承包责任地内,并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状。
被告口头辩称:是原告先修建房屋在我的承包地(纳汉地)内,侵占我的承包责任地。如果原告把房子拆了,我就把坟迁走。
原告班美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承包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妹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班美周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6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当时按风水先生的安排,原、被告的母亲须安葬在原告的承包责任地内(地名:毛妹地)。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关系尚好,未出现家庭矛盾,原告当时便同意被告将母亲安葬在自己的承包责任地内。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分家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班美周将自己的纳汉地(又叫纳问地)三分之一给原告班美全管理使用,由原告班美全负责其父亲班文先的生养死葬。该口头协议已经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十一年(2001年至2011年)之久,由于双方于2011年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方法不当,导致两家出现矛盾。2014年原告在现管理使用的纳汉地内翻建房屋,被告认为纳汉地是自己的承包责任地,被告便前来阻止原告施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反悔不继续履行2001年的口头协议,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6年被告班美周负责安葬其母亲,由于风水先生的安排,原、被告的母亲须安葬在原告的承包责任地内(地名:毛妹地),当时原、被告关系尚好,原告班美全也同意被告将母亲安葬在其承包地内,且一直持续了近十九年之久,中国人崇尚逝者入土为安,现原告以与被告在处理邻里关系产生矛盾而反悔要求将其母亲的坟墓迁出自己的承包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班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正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