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被告龚素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06
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苏其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素娥。

本院在审理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被告龚素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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