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氏诉与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6
原告周某氏。

委托代理人黄书芳,系贞丰县珉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氏诉被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芳,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氏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共同生育长女周某妹(曾用名周某春),于2006年共同生育长子周某某。由于双方经人介绍后便开始同居,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同居后始终建立不起深厚的感情。现因原告经济困难,居无定所,所以原告要求长女周某妹和长子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用本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应由本人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方一栋两层(建房时共投资120000元)、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马一匹、黄牛三头、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棉被四床、毛毯五床、白布200掰。

被告辩称:第一、我要求原告回家与我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抚养子女;第二、原告诉称的房屋一栋是被告的父亲领取危房补助在原告的老房子上翻建的,该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沙发、棉被两床、毛毯都是乔迁时被告的妹妹送的,也不属于共同财产;第三、如果双方不能和好,我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原、被告家庭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周某妹和长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某甲(系被某甲之父)出庭证实原告诉称的平房一栋系证人修某某,建房资金系证人所得20000元危房改造款和自己出资的30000元修某某的,原、被告未出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修某某房屋共花费120000元,都是我和被告打工挣的钱,证人危房补助款只得到10000元,但该款未用于建房。

2、证人周某乙(系被某乙妹)出庭证实证人的父亲周某甲得到危房补助款20000元,并向四个女儿(周某乙、周某修、周艳某、周某琴)每人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原、被告修某某该房屋都未出资,被某甲贺新房的时候,被告的四个妹妹都送礼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送礼是送给原、被告,而并非被某甲一个人。

3、证人杨某某(系被某甲的妹夫,证人周某乙的丈夫)出庭证实被某甲居住的房子由周某甲出资20000元,周某甲的四个女儿每家出资20000元修某某的,周某乔迁时,被告的四个妹妹都前来送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修某某房子的主体不真实,周某修某某的房屋不可能由别人来出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现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采信理由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三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与周某乙、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明显存在很大出入,加之原、被告系青壮年,长期在外打工,仅靠被告年迈的父母难以修某某该房屋,这与常理不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客观,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1月23日共同生育长女周某妹(曾用名周某春),于2006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周某某。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于2006年共同修某某房屋一栋二层,该房屋修某某在被告父亲周某甲的宅基地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置办的有如下财产:棉被四床、两百掰白布、打米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未分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自己明确表示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不发表意见,加之长女周某妹已年满十周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小孩周某妹的意见,周某妹表示愿意跟随父亲一同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周某妹、周某某由被某甲抚养。

对于原告主张用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一起置办的财产如下:棉被四床、两百掰白布、打米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对于原告提出分割房屋一栋的请求,该房屋系修某某在被告的父亲周某甲的宅基地上,不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对于原告提出分割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沙发一套、毛毯五床、衣柜一个的请求,上述物品均系原、被告一家贺新房时亲朋所赠,因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并未分家,且居住在一起,故上述物品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也不宜分割,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称的马一匹及牛两头,经查,被某甲家仅有牛两头,该牛系被告的父母在家喂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可牛两头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棉被四床、两百掰白布、打米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长子周某某的部分抚养费(因长子周某某比长女周某妹须多抚养四年)。另外,本院考虑到原告现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本院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酌情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长女周某妹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女周某妹、长子周某某由被某甲抚养,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长女周某妹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棉被四床、两百掰白布、打米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某氏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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