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卢某某,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询问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提供被告卢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王某某陈述只知被告卢某某在贵阳,但不知具体在贵阳何处。本院要求原告王某某至被告卢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符合公告送达条件即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原告王某某请求给予七日办理相关证明,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逾期则本案依法处理。原告王某某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起诉时即明知被告卢某某已外出,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本院受理后无法按照其诉状载明的地址送达被告卢某某,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依法询问时其陈述无法提供被告卢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按要求提交被告卢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卢某某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富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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