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甲诉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6
原告何甲。

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梅德文。

原告何甲诉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2010年农历2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乙,双方于2012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10年起原、被告相约到浙江务工,共同居住。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经常怀疑猜忌原告,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毒打,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当年原告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认为被告会悔改而忍气吞声。但是,被告毫无悔改,继续诬陷打骂原告。为了免受痛苦和侵害,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协商暂不离婚,慎重考虑再做决定。但是从2014年4月29日开庭之日起,被告依然没有悔改的表现,并扬言要毒打原告一顿。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所欠信用社贷款被告独自偿还,所有财产归被告享有;四、被告返还25000元的房屋装修费给原告;五、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于2008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乙,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从未吵打。在子女吴乙年满2周岁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浙江务工。从2013年起原告不安分守己,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被告发现原告的不轨行为后要求原告改正错误,但原告反而对被告破口大骂,因此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捏造了被告毒打原告的事实,其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二、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债务73700元(欠信用社40000元、欠蒙某义10000元、欠李某10000元、欠吴某平5000元、欠吴某立1700元、欠吴某敏2000元、欠王某5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修建房屋,居住的是被告的胞兄吴丁修建的房子,原告与被告也从未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四、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柜2个、小衣柜1个、沙发一套、大四方桌1套、被子3床、床单3床、毛毯2床。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一般的家庭纠纷产生了矛盾,但感情并没有破裂。加之子女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离婚后对子女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鲁容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共同向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鲁容支行贷款4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贷款及利息45815.89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因病向李某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该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具备客观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甲与被告吴甲于2008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乙,2012年8月1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前述请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23日共同向贞丰农村商业银行鲁容支行贷款4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815.89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柜2个、小衣柜1个、沙发一套、大四方桌1套、被子3床、床单3床、毛毯2床。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已不能和好,加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一直在被告家里居住生活,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加之原告现无固定的收入及生活居所,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吴乙由被告吴甲抚养,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的请求,由于该房屋系被告胞兄吴丁修建,原、被告仅参与装修房屋,该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加之原、被告对参与修建房屋的出资金额存在较大出入,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柜2个、小衣柜1个、沙发一套、大四方桌1套、被子3床、床单3床、毛毯2床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甲诉与被告吴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吴乙由被告吴甲抚养,原告何甲每月向被告吴甲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贞丰农村商业银行鲁容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815.89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柜2个、小衣柜1个、沙发一套、大四方桌1套、被子3床、床单3床、毛毯2床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甲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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